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債務人 葉志雄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 李金鳳 即天成 當舖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關於支出費用之部分又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不同,爰請債務人就此部分再予提出說明或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予採計;另就收入之部分,雖略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狀況,然僅有214元之差距,此又有提出薪資條影本為證,評估收入本有隨著勞務支出多寡之不同而有高低起伏之可能,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收入狀況,亦應可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查債務人並無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582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㈢本件債務人在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關
於債權人之部分漏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此顯然與債權表之記載不符且屬於明顯誤繕之情形,為避免增加額外郵務送達費用、並加速債權人可透過更生程序受償之時序,是本院乃基於監督人之職權,逕將更生方案之內容更正為附件一所示,附此敘明。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既已可認為有盡力清償
之情形,且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雖或有債權人針對清償比例之多寡屢有提出爭執,然該比例並非消債條例中關於更生方案得否認可知門檻條件,以此為由而提出不同意之陳報,顯對消債條例之規範存有誤會;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4.2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更生方案內容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582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1,807,4565.清償總金額:257,9046.清償比例:14.2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中壢監理站52裕融企業公司1,7803勞工保險局2424渣打商業銀行1,2145億豪管理公司366中華電信127滙誠第二資產328艾星國際公司1349天成當鋪11910中央健保署8参、備註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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