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郁萱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5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臺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臺1線275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 江聯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因王郁萱有上開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聯葉受有右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橫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江聯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郁萱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江聯葉受傷,竟仍不顧江聯葉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逕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過上開路段之民眾報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聯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反面;偵卷第77至85頁、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並經告訴人江聯葉於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 陳宏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4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且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右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橫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自由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見本院卷第65頁),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5日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本院認被告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有妨害公務、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經執行完畢,近5年卻仍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重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復再犯本案,足見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案件所受數次之科刑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竟仍有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暨被告入監前開便利商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子女、配偶亦在監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