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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