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無實際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見停放路旁、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以撬扳之方式毀損汽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8元7張、及40元5張)、行動電話、及銅板零錢3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行動電話隨意丟棄、零錢隨即花用一空。㈡於97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前,見停放路旁、丙○○所有之7891-EN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即利用此機會,以前揭㈠同一方式,持同一字起子1支,竊得車內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面額40元6張)、及銅板零錢200元,隨即將零錢用罄。
㈢嗣於97年1月21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因於停放路旁車輛處徘徊,經巡邏員警盤查、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於甲○○身上扣得前開高速公路回數票18張、及一字起子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以撬扳之方式毀損車號0000-00、7891-EN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放置之⑴被害人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2張、行動電話、銅板零錢300元,及⑵被害人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及銅板零錢200元後,為警逮捕,並在身上扣得前開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一字起子1支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訊證述明確(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具證據能力);㈡且於被告身上扣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業經被害人乙○○、
丙○○指認為車上所有之物,並經核對購票收據票號相符無誤後,為被害人乙○○、丙○○領回保管等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回數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過到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㈢復有扣得之一字起子可資相佐;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時所持之一字起子質地均屬堅硬厚實,足以使重力、破壞緊閉車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於客觀上既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二次持該工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取物品之價值亦少,並衡量被告其餘之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盜時使用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五5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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