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附圖二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樓房建物含柱子拆除,並將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62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
源,竟占有系爭262之2號土地中,如附圖二即補充鑑定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分別搭建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一即鑑定圖所示C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餘2平方公尺為空地)、興建
樓房建物(含柱子)使用,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遭占用之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丙○○辯以:本件原告請求交還土地,雖為所有權人,
惟其明知被告逾越彊界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然被告所占用之
地上物為被告以供居住之2層磚造建築物,其中如附圖二所
編號D部分(答辯書記載為C、D部分,惟僅有D部分係樓
房建物)為樓房含柱子,上開柱子為房屋之結構樑柱,有3
支主體結構之樑柱於土地上,上開樑柱支撐被告廚房及餐廳
、臥室等重要建築結構,且2樓亦有建物,果為拆除立即影
響結構而成危樓。而上開占用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面積6平
方公尺,僅為一小部分,並不影響土地整體使用及價值,縱
為拆除原告所獲得之土地利用價值有限,然而一旦拆除卻造
成被告房屋頓成危樓,非但廚房、餐廳及臥室無法使用,且
其下方更有水電管線,更將影響房屋功能造成房屋無法排水
,將來需修補補強結構花費甚鉅,且修補亦已損結構體及房
屋,造成房屋無法完整使用等損害,其損害難以計算,被告
一再表示願意補償為原告所拒,原告一意要拆除,已屬民法
第148條第1項後段之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占有系
爭262之2號土地中,如附圖二即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別搭建
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一即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為鐵皮棚架,餘2平方公尺為空地)、興建樓房建物(含
柱子)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同年6月11日
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測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中心97年3月12日測
籍字第097000256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見潮
簡調卷第56至63頁)、97年6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6483號
函暨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其中乙○○誤載
為 曾瑞平 ,見潮簡調卷第118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
情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於房屋興建
時,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占用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其中1平方公尺為搭建鐵皮棚架使用,另2平
方公尺為空地乙情,業如上述,則就此占用部分,被告既非
興建房屋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其理自明;至占
用D部分之土地,被告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逾越彊界從未
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惟依被告於97年9月30日所提出答辯狀
描述當時之情況係:「本案件茲緣於70年間,由原告甲○○
先生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坐於○○鄉○○段262之
2、262之3地號土地做測量鑑定界址測量,並在測量人員指
定下自行訂界樁(水泥製品)確實無誤之後,又自已著手做
以築牆(磚砌)圍籬笆(鐵絲線網)可以實地現場為證;爾
後,被告(本人)等而開始興建房屋居住,迄今已屆有27年
之久,而當時本人在建造房屋的期間內,原告甲○○先生亦
經常出入於此地做農事耕作,並未曾向本人當面阻擋或口頭
上的制止等動作顯示證明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越界侵佔之疑,
…(潮簡卷第52頁)」,可知原告當時係依據地政人員測量
之結果認定土地間之界址後,才建築圍牆及圍鐵絲線網之籬
笆用以區隔土地,亦即原告於當時係認被告所占用之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原告於當時係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為
其所有,而於被告越界建築時不即時提出異議,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係有所誤認。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
辯原告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且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為可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築
,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
述,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
,已難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至原告前在系爭
262之2地號土地上,自行建築圍牆及圍鐵絲線網之籬笆用以
區隔土地乙情,雖如上述,惟往日因測量技術之不發達,致
其所有土地遭他人占用而不知情之情形,並非少見,然此並
非可歸責於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縱原告前有上開建築圍牆及
圍鐵絲線網之籬笆用以區隔土地之行為,亦不能認其嗣後因
測量技術精進後得知所有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遭占用而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土地之行為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況且,本件被告所有占用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之樓房,其
1樓房屋的面積係較2樓面積為大,該突出部分屬於原有建築
之加蓋部分,而加蓋部分之長度約8公尺30公分,寬度約1公
尺2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
第95頁)及照片5幀在卷可證(潮簡卷第24頁照片一、第108
、109頁),依此換算結果,該加蓋部分占有系爭262之2地
號土地之面積約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8.3×1.02=8.46
6),則若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6平方公尺之面積
,該拆除部分僅為該一樓突出之加蓋部分,並不致影響全棟
建築結構體之安全,對被告之權益影響不大。至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C所註記的柱子部分,依上開照片所示,顯係指突出
於房屋外之末端樑柱而言,此部分縱加以拆除,當不致對於
房屋之結構有何影響。再者,被告固辯稱:該土地下方有水
電管線等語,惟上情縱屬真實,然該要拆除的部分既係屬原
有建物突出加蓋部分,該水電管線原有之配置位置本不可能
於建築房屋之初即在設置於該處,應係事後埋設,倘若予拆
除,將該原設置於下方之水電管線回歸至原有建物原配置之
位置,實不致造成被告太大之損害,故本件應無權利濫用之
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陳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遭占用之土
地,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