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被告 黃崇
游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444元,及自民國105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44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 黃崇烜 於101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游曜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約定自101年9月1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崇烜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16,444元未為清償,而游曜瑋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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