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居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均已認罪,家中尚有父親需賴其照護,不會再犯,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三、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於112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15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自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起即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至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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