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鍾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99年9月27日99年度中小字第1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及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13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
99年9月27日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9年10月26
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0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已屬不合。次查,
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16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復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前引法定再審原
因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提再審之訴,亦非
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且並未表明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
16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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