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澎湖縣澎23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
家,嗣因騎乘機車抽菸,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澎湖縣○
○市○○里0號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速偵卷第21至24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5、13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
見警卷第10至11頁)。
(四)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屬第2次違
犯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駕駛執照亦經吊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騎乘機車
,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
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人、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