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2人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27-2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 阿寶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李成連 (原名甲○○),致李成連受有右側顏面3×1公分、頭頂部頭皮腫脹、下背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成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