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丑○係任職於行政院主計處之工友,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即自任會首,陸續召集甲、乙、丙、丁四個互助會,甲會之會費為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三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乙會之會費為每月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丙會之會費為每月每會五千元,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人,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丁會之會費為每月每會五千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均採外標制,且均於每月之各會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行政院主計處之外收發處,由丑○親自主持開標事宜。詎丑○於起會後,竟因財務狀況發生困窘,為籌措財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甲會、附表三所示丁會之各開標時間,在前述開標處所,未經甲會活會會員「 趙弘靜 」、「辰○○」、「戊○○」、「癸○○」、「子○○」、「 饒釆華 」、「辛○○」、「巳○○」,及丁會活會會員「 李奕君 」、「子○○」之同意,先後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三所載);再向被冒名之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則佯稱係某被冒名之會員得標,或謊稱會員乙○○、 李美琪 、寅○○、未○○、 陳慶財林富美林春惠 、卯○○等人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會款予丑○,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之會員趙弘靜、辰○○、戊○○、癸○○、子○○、饒釆華、辛○○、巳○○、李奕君、子○○,及其他活會會員。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巳○○、卯○○均被其他會員告知係於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得標,乃察覺有異,而分別從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與台北市○○街○號辦公處所之會員手中取得互助會會單,經查核有多會之得標資料記載不符,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巳○○、卯○○、申○○、甲○○、戊○○、壬○○、丁○○、丙○○、寅○○、乙○○、辰○○、癸○○、庚○○、饒釆華、子○○、午○○、辛○○、己○○○、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巳○○、卯○○、甲○○、寅○○、申○○、辰○○、戊○○、辛○○、 錢葉 、癸○○、李奕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到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會員 任秀玉 、趙弘靜、林富美於原審調查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冒標互助會,以詐取會員之款項,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之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而已。核被告所為,冒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被冒名會員之姓名,係偽造屬押,尚有未洽。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假冒附表三編號二所載「子○○」名義冒標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標會時係「以填寫會員名稱、金額方式,由丑○親自主持開標事宜」(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行),乃竟又認定被告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他會員之姓名,係偽造屬押;就此認定係屬偽造之署押,又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依告訴人巳○○、卯○○等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以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之手段為之,行為之次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亦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另在甲會冒名偽
造活會會員 莊振輝 、乙○○、李美琪、 黃素華 、未○○、陳慶財、林富美、林春惠、卯○○等人名義,連續在足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標單上偽造彼等之署押及標金,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又向被冒名之人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會款,連續行使該標單冒標會款取用達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並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冒標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巳○○、卯○○、甲○
○、寅○○、申○○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丑○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冒標犯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巳○○在原審以證人之身份應訊,據其具結供證:(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第一欄中莊振輝應刪除,因為經我們查證結果,他(莊振輝)是跟林富美換會,所以真正被冒標者應該有八會,其他沒有證據證明還有冒標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公訴人在原法院審理庭中亦陳稱:被冒標的總共有八會,刪除莊振輝的部分部分,其餘如理由書附表第一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其中第一欄記載被冒標之會員計趙弘靜、辰○○、戊○○、癸○○、子○○、饒釆華、辛○○、巳○○八人)。遍閱全卷,又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被告有假藉會員乙○○、李美琪、寅○○、未○○、陳慶財、林富美、林春惠、卯○○等人名義冒標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曾向臺北市○○街○號主計處辦公室之會員同事謊稱:係乙○○、李美琪、寅○○、未○○、陳慶財、林富美、林春惠、卯○○等人得標等語;即推定被告亦有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之犯行。次查,被告於各次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冒標之目的,乃在詐取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是其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據為己用,應屬詐欺犯行之當然結果,自無另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冒標犯行,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核屬誤會。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之關係,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一覽表┌──┬───┬─────────┬─────┬─────┬───┐│會名│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民國年.月.日)││(含會首)││├──┼───┼─────────┼─────┼─────┼───┤│甲│丑○│86.3.1~89.9.1│每月二十五│四十三人│壹萬元││││││││├──┼───┼─────────┼─────┼─────┼───┤│丁│丑○│84.9.5~88.7.5│每月一日│四十七人│伍仟元││││││││└──┴───┴─────────┴─────┴─────┴───┘附表二:丑○冒標附表一甲會之時間及金額┌─┬────┬────┬────┬───┬───────────┐│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一│趙弘靜│87.6.25│2100元│28│10000元×28人││││第十六會│││共280,000元│││││││││││││││├─┼────┼────┼────┼───┼───────────┤│二│辰○○│87.8.25│2300元│27│10000元×27人││││第十八會│││共270,000元│││││││││││││││├─┼────┼────┼────┼───┼───────────┤│三│戊○○│87.9.25│2200元│27│10000元×27││││第十九會│││共270,000元│││││││││││││││├─┼────┼────┼────┼───┼───────────┤│四│癸○○│87.12.25│2300元│25│10000元×25││││第二十二│││共250,000元││││會│││││││││││├─┼────┼────┼────┼───┼───────────┤│五│子○○│88.1.25│2300元│25│10000元×25││││第二十三│││共250,000元││││會│││││││││││├─┼────┼────┼────┼───┼───────────┤│六│酉○○│88.4.25│2800元│23│10000元×23││││第二十六│││共230,000元││││會│││││││││││├─┼────┼────┼────┼───┼───────────┤│七│辛○○│88.5.25│2900元│23│10000元×23人││││第二十七│││共230,000元││││會│││││││││││├─┼────┼────┼────┼───┼───────────┤│八│巳○○│88.6.25│3000元│23│10000元×23人││││第二十八│││共230,000元││││會│││││││││││├─┴────┴────┴────┴───┴───────────┤│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元│└────────────────────────────────┘附表三:丑○冒標附表一丁會之時間及金額┌─┬────┬────┬────┬───┬───────────┐│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一│李奕君│88.6.1│600元│38│5000元×38人││││第十會│││共190,000元││││││││├─┼────┼────┼────┼───┼───────────┤│二│子○○│88.7.1│600元│38│5000元×38人││││第十一會│││共190,000元││││││││├─┴────┴────┴────┴───┴───────────┤│合計丁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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