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8號原告 郭素伶 被告 林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收到載有「要貸款,請加Line」的簡訊,點簡訊中的連結加入LINE,其上顯示「貸款林建瑋」及其照片2紙,狀態消息記載「歡迎諮詢貸款事宜公司貸款周轉、個人信貸、創業貸、一步到位幫你渡難關」,被告稱要幫忙代辦紓困貸款10至30萬元,原告遂依其指示將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摺、ATM之餘額明細及提款卡拍照以傳送給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傳送「林建瑋」身分證正面照片,原告不疑有詐,遂於110年6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張提款卡,依被告指示填載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單寄交收件人「 陳聖中 」,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隨即遭盜領共6萬0,666元,上開帳戶亦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666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上所示「林建瑋」照片雖為被告照片,但被告並不認識「陳聖中」,亦不認識原告所填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原告所稱之「林建瑋」並非被告本人,被告並不清楚原告陳述遭詐騙之過程。被告前曾因投資股票急需代墊款,有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被告遂於110年6月7日將身分證拍照上傳給網路上辦貸款的人,形式就是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看到的身分證人,對方還有跟被告確認地址,惟後來被告想想覺得奇怪,就沒繼續辦理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在網路上遭自稱「林建瑋」之人騙取提款卡盜領存
款,且上開帳戶亦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紙帳戶存摺封面為證。
又原告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61、19863號(下稱士檢偵卷)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在庭之被告即係其遭自稱林建瑋之人,故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盜領之存款共6萬0,666元,被告則辯稱其身分遭盜用而否認有詐欺犯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首查,原告於起訴時稱其5個帳戶遭盜領共6萬0,666元,嗣於
111年1月11日具狀主張「詐領我國泰世華44,898、郵局銀行1,569、板信銀7,080、玉山銀行3,609、第一銀行12元、彰化銀行87」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7,255元,原告繼於111年1月20日具狀改稱「損失金額新台幣60,765、5元他沒領走我忘了」,並稱「我損失合計60,765,他從ATM取走萬元、仟元、佰元,我共損60,700」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4頁),其前前後後之陳述均與其於士檢偵卷中所陳「寄出提款卡時,7個帳戶中存款加起來還有5萬餘元」之陳述不一致(詳本院卷第142頁),且觀諸原告所提之7個帳戶封面或存摺內頁明細,除未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所登載末日更有105、106、108年間(詳本院卷第27-51頁),並無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帳戶餘額可供比對,致無法確定原告實際受有存款遭盜領之金額究為何?㈣又原告係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上所標註「貸款林建瑋
」,並以其上之大頭貼照片(詳本院卷第105頁),認定庭上被告即係對其施用詐術,騙取其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人,然勾稽本院於111年1月11日當庭自原告手機內容拍照,原告手機上所顯示之姓名係「貸款林建瑋」(詳本院第71-100頁),而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所製原告與收受銀行帳號資料之自稱林建瑋line談話紀錄,其顯示姓名為「網友貸款…」(詳本院卷第119-130頁),截然不同,且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見過與其LINE通訊自稱林建瑋之人(詳本院卷第67頁),衡酌原告與該人從未當面直接對話,僅止於網路聯繫,而犯罪者為躲避查緝於網路上冒用他人名義,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遂行詐欺行為者,屢見不鮮,尚難排除被告之證件、照片係遭人冒用之可能,故網路上所使用之姓名、身分及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即為真實之本人,而被告因原告之上開指述而涉犯詐欺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28號(下稱北檢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本院卷第139-140頁),自無法僅以網路上姓名使用「林建瑋」及其照片,即認定被告即係原告所指稱之「貸款林建瑋」不法詐騙原告之實際行為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666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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