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維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澄明清潔公司)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繳納房貸及撫養家人,並
已準備送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795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澄明清潔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各項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橋頭簡易
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