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告 蔡昭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告 蔡昭偉
林 蔡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胡晃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昭偉、 林蔡秀華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胡晃子為原告蔡富雄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蔡昭俊與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蔡富雄則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原告蔡富雄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分配半數後,餘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麗香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蔡富雄
為其配偶,原告蔡昭俊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
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蔡胡晃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年11月1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四)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償半數,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蔡富雄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
(八)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2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65488號函檢送機車車主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7號卷第13至31、6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蔡富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蔡富雄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兩造均同意應由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應由原告蔡富雄各取得2分之1後,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考量兩造於本案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蔡晃子遺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48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蔡富雄共取得580元(484+96),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97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2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8,58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89,29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蔡富雄共取得107,152元(89,294+17,858),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17,859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3
機車
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
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富雄
1/5
3/5
2
蔡昭俊
1/5
1/10
3
蔡昭偉
1/5
1/10
4
林蔡秀華
1/5
1/10
5
蔡麗香
1/5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