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陳菜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告 沈大忠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2段之海德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系爭社區之住戶反映系爭社區內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住戶違建之情事,其明知原告並無檢舉系爭房屋有違建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政服務專線1999,向不知情之該專線服務人員(下稱專線人員)檢舉,內容為「自稱係住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之邱先生,檢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戶,加蓋2、3樓的鐵皮違建,目前內部正在整修,請相關單位妥處。」等語,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專線人員回撥,致前開接聽電話之專線人員誤信為真,將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登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上,並登錄為人民陳情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登載管理市政服務專線1999人民陳情案件之正確性。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909號聲請貴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5
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致原告遭受社區內鄰居投以異樣眼光,責怪原告破壞社區感情,施以不當之言語,威脅原告人身居家安全,造成原告名譽毀損、精神壓力過大重度憂鬱及血壓飆升。又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已診斷罹患高血壓、焦慮症及重鬱症,原告因鄰居未跟自己說話,每天很難過都要吃藥,亦睡不著覺,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健康權,故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
90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所為檢舉「自稱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邱先生,檢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戶,加蓋2、3樓的鐵皮違建,目前內部正在整修,請相關單位妥處。」內容部分,被告既係冒名「邱先生」檢舉違建,縱有侵害何項個人法益,因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為「邱先生」,並非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上開事實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開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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