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景仁 於民國78年7月18日,邀同訴外
薛炳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78年7
月18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上開債務之債務人僅攤還至84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訴外人薛
炳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黃景仁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薛炳武已於8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其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影本、彰化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法院查詢答覆函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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