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參、五第八列及據上論斷欄第二列內「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369條第
2項」。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參、五第12列至第17列已敘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逃逸二罪,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意旨。準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參、五第
8列及據上論斷欄第2列內「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顯係「第369條第2項」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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