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仁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仁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3月18日起算刑期,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5月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