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至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至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547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曾文義種植之辣椒樹,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