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貞
蔡譯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南郭小段 17號土地、面積壹貳叁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彰化市○○段南郭小段80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7號土地、面積123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彰化市○○段南郭小段8022建號、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上訴人丙○○原為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7號土地
、面積1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及其上彰化市○○段南郭小段80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之子 王金榮 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夫 陳世曜 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金錢,無力清償,被上訴人與夫陳世曜竟夥同向上訴人詐稱王金榮欠債無法清償,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到銀行辦理借款,以清償王金榮積欠之金錢,並向上訴人聲稱若有向銀行辦理款項借款,所借款項清償王金榮所積欠之350,000元之後,其餘餘額均會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替兒子王金榮清償債務,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及夫陳世曜向銀行辦理借貸款項事宜。
⒉然因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並不識字,且知
識淺薄,上訴人女兒王怡貞為保障母親之系爭開房地,故早已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等為遂行渠等詐騙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之狀況,帶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權狀補發,而被上訴人拿到新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至銀行辦理貸款,卻於同年6月15日持該等所有權狀到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等人先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除清償王金榮所積欠之350,000元外,若有餘款會返還上訴人乙節,上訴人亦未收取到任何餘款之金錢。且上訴人一直誤以為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房屋拿去辦理銀行貸款並已清償其兒子王金榮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夫陳世曜之金錢,直至97年7月29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97年7月24日彰院賢97執庚字第23497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請求上訴人及子王金榮遷讓房屋,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詐騙取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並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在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內以98年7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76至178頁)。
⒊更甚者,上訴人於接獲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後,向兒子王金
榮瞭解實情,王金榮竟告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尚帶伊到公證人郭俊麟辦公室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乙份(見原審卷23至30頁),該租賃契約內容記載王金榮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然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事宜亦非事實,該租賃契約之簽訂乃是被上訴人及夫陳世曜為 週全渠 等詐騙系爭房地之防範作法而已,上訴人由王金榮處瞭解上開情事後,知悉被上訴人及其夫確實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文件,並擅自過戶,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事實明確,上訴人亦業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其夫陳世曜、王金榮等提出告訴(9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⒋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積欠其配偶1,600,00
0元之債務,而以系爭房抵債,為何陳世曜會僅承認王金榮只欠他350,000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為憑,又既然上訴人和上訴人之子王金榮要以系爭房地抵積欠陳世曜之債務,為何沒有連同王金榮開立之350,000元本票債務部分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⑵事實上根本是陳世曜利用機會找王金榮到酒店喝酒,陸
續積欠陳世曜款項達350,000元,陳世曜即利用王金榮還不出錢之困境,唆使王金榮騙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王金榮欠陳世曜160多萬元之多之欠款,所以沒有由陳世曜在代書處交付1,950,000元給王金榮之事實,也根本沒有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雖證人 林嘉治 表示簽約時沒有看到雙方金錢的交付,但上訴人表示有拿到錢,根本不是事實,因為簽約時林嘉治只是就買賣契約書賣方簽名欄用鉛筆圈起來,叫上訴人簽名而已,其餘契約內容均為空白,上訴人因為不識字,當時王金榮亦告知上訴人簽名是要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款之金錢償還王金榮積欠陳世曜之350000元,故乃在契約上簽名,豈料陳世曜與王金榮竟共同基於詐欺上訴人之犯意,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且知識淺薄,而騙取上訴人僅有之系爭房地。⑶事實上王金榮僅欠陳世曜350,000元,亦僅開立一張本
票面額350,000元交付陳世曜收執而已,根本沒有另行再簽發1,600,000元債務之本票之事,故自始至終陳世曜均無法提出1,600,000元本票之證據,且陳世曜於刑事偵查庭中初始之供述亦無提到王金榮積欠伊1,600,000元之債務,顯證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確實僅積欠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350,0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以王金榮積欠其配偶陳世曜1,600,000元之債務,而以物抵債,簽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
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詐欺而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於96年6月1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97年7月29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97年7月24日彰院賢97執庚字第23497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請求上訴人及子王金榮遷讓房屋,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詐騙取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並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在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內以98年7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76至178頁),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詐欺而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登記名義上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回復原狀。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7號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登記日期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彰化市○○段南郭小段80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⒍於本院並補稱以:
⑴本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詐欺:
①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王金榮積
欠陳世曜350,000元債務,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再者,被上訴人從原審起即一再主張本件係以物抵債,而所謂債務亦係指王金榮積欠其夫陳世曜而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債務的總金額是2,100,000元,350,000元只是其中債權憑證的影本之一,當初檢方公訴人將 陳世耀 的陳述有誤解,所以才會認為陳世耀稱債務只有350,000元,事實上累計的債務總額是2,100,000元,只是在於以物抵債的當下,尚欠的金額是1,600,000元,所以以此部分作為計價抵債」(見原審卷152頁)可佐。綜上,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②又陳世曜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亦陳稱過戶係因王金榮積欠其夫陳世曜債務云云,故陳世曜對於本件之情形,必定向被上訴人詳述陳述,此有被上訴人及陳世曜於偵查中亦同稱:「(對於本件,你們二人何人比較了解?)陳世曜答:我比較了解」(見原審卷96頁),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情形亦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並不識字,完全係聽王金榮、陳世曜及被上訴人之意思辦理。而王金榮事實上僅積欠陳世曜350,000元,而非1,600,000元債務,而被訴人迄今未從未舉證證明王金榮有積欠其1,600,000元債務,故上訴人顯然係遭王金榮、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世曜等三人詐騙始完成本件過戶手續。
③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然本件實際上係陳世曜對王金榮有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再者,陳世曜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伊二人與王金榮均一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相關過戶文件,則應可認為係陳世曜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而陳世曜出於詐欺上訴人之意思,則應視為被上訴人詐欺之意。故本件被上訴人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夫陳世曜詐欺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⑵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有判決違法之處:
①查買賣價金係屬契約必要之點,而依民法153條規定
,兩造若對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契約尚未成立。依原審證人即代書林嘉治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根本不知兩造買賣金額,亦證稱未看到兩造有交付任何款項。加以被上訴人之夫即陳世曜對於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究竟積欠多少款項,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述前後不一,則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根本未達成合致,則兩造何來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代書林嘉治於證述:「(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部份的文件,是否係由你所處理?並請詳述當時的情形?)答:當時我有看到賣方就是原告丙○○及其兒子至我們代書事務所,買方就是被告丁○○,他們是表明說要辦理過戶,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為買賣的標的,買賣價格是3,380,000元,且買賣價格是完全按照雙方的意思而去記載,且我還有另外向雙方解釋所記載的內容,1,000,000元是簽約款,他們表示是要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雙方帶錢到代書事務所由雙方當面交付,而且我也有詢問原告沈春貴是否有收到現金,原告丙○○表示說他有拿到錢所以原告丙○○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收款人簽名欄簽上她的姓名。96年6月30日所記載的「2百3百萬元」是筆誤,應該是「230萬元」,該部份也是原告丙○○及其兒子與被告 麗玲 一起至我們代書事務所,他們雙方並沒有當面交付現金,雙方都表示有交付,所以原告丙○○才會收款人簽名欄上簽名。買方表示在取得房屋後希望能夠再去貸款,並提高貸款的成數,買方好像有把貸款下來的錢先去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們確實債務金額是多少,我只負責幫雙方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而已,其餘的事情我不清楚。」(見原審卷136頁)、「(法官問:有無看過買方即被告丁○○的先生有交付1,950,000元給原告丙○○的兒子?)答:我從來沒有看過雙方在我面前交付現金,我都是依照他們的口述而去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見原審卷137頁)可稽。
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世曜就本件買賣價金前後供述不一,足證本件根本無約定買賣價金: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為3,300,000元:
查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審卷61至65頁),本件買賣總價金應為3,300,000元,而承辦之代書事務所助理林嘉治亦證稱辦理過戶時已向雙方確定過買賣金額為3,300,000元,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世曜從未給付前開款項(見原審卷136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於97年9月2日第一次檢察官
訊問供稱:買賣總價金改為2,300,000元,其中350,000元為王金榮欠陳世曜欠款,另於代書事務所交付1,950,000元(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2號偵查卷47至49頁),惟被上訴人根本未給付(見原審卷137頁林嘉治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於9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卷140頁之證詞)。
嗣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世曜嗣於98年2月2
7日訊問時又改稱買賣總金額為2,100,000元,其中王金榮欠陳世曜欠款增加為1,600,000元、替王金榮還貸款200,000元、另又給王金榮300,000元現金(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122號47、49頁):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世曜嗣於98年2月27日訊問時又改稱買賣總金額為2,100,000元,其中王金榮欠陳世曜欠款增加為1,600,000元、替王金榮還貸款200,000元、另又給王金榮300,000元現金(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462號第41、42頁)。
被上訴人又主張係以物抵債,係以王金榮積欠1,60
0,000元債務作為買賣債金(見原審卷152頁)。惟,被上訴人從未證明陳世曜對王金榮有高達1,600,000元之債權存在。
③綜上,買賣價金係屬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153條規
定,兩造若對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契約尚未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買賣價金金額究竟為多少,尤其連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究竟積欠陳世曜多少債務都無法確定,顯見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根本未合致,故本件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系爭房地,前之所以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乃因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前約自94年起遞向被上訴人之丈夫陳世曜屢為借款,及至96年初其後因王金榮無力償還所欠近1,600,000元之債務,遂告由王金榮與其母親即上訴人商議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王金榮所欠陳世曜之上開債務,上述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情,乃係上訴人協同其子王金榮前至陳世曜家中商求2至3次之結果。協議既定,眾人即於96年5月16日前至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之價額則出於為將來求向銀行貸款之計算而填載之金額,故其上雖有金額之載記,但因雙方行為本意在以物抵債,故而該金額不過為形式上之填載。
⒉又當時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尚有乙筆20餘萬元之貸款未
償,對此仍列為對價之一部分,故本於內部共識該筆貸款即應由陳世曜夫婦二人負責塗銷,故而被上訴人除於96年6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更即於96年6月21日透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原先之抵押貸款予以辦理清償塗銷。此一事實更有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96年6月29日請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67至69頁)外,另從建物之異動索引亦明白彰顯原來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確於96年6月22日因清償而告塗銷(見原審卷第71頁)。
⒊其後,被上訴人乃再於96年7月2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2,760,000元之抵押貸款,此亦有97年9月4日申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74至77頁)。而就此一貸款,被上訴人更是如期繳付各期應付本息金額,並有放款繳息紀錄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78頁)。
⒋事實上,上開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確為上訴
人所親簽,且地點更在代書處所,此間過程甚為嚴謹,豈是一句不識字即可事後反悔並推得一乾二淨。眾所週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定要出賣人之印鑑證明,若上訴人不予提出則又何能辦理過戶?又上訴人若不再於翌日即96年5月17日就公契部分予以黔蓋印鑑章,則又何能辦理過戶?又上訴人既於隔天尚還前至用印,就表示其明白所有之一切行為,否則又豈有於隔日再行主動用印之理?再者,若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僅欠陳世曜350,000元,則在該不動產抵押債務僅有20餘萬元之情況下,其為清償該350,000元,只消將該不動產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足以拿取現金而向陳世曜清償即可。何況,上訴人之女兒王怡貞本身並無任何信用瑕疵,此一事實除據檢方調查屬實之外,更為上訴人當庭親自承認無誤。故而,上訴人只要將該不動產過至其女兒王怡貞名下,再以其女兒名義申辦貸款,就可輕易清償其口中之350,000元債務,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不動產過戶,再借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後,另將多餘的錢再交還給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明眼人即可俱見絕告悖於經驗在在不合常理。又今若不是系爭房地確實係出於以物抵債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先以自己之金錢先行清償辦理塗銷抵押,其又何需再如期繳付新辦貸款後之各期應付本息金額?⒌次查,本件根本沒有上訴人所稱:「未經上訴人同意虛偽
簽訂買賣契約」、「施用詐術騙取原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文件,並擅自過戶」云云之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何得本於民法92條「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而為主張。況本件被上訴人乃屬局外之人,而屬單純善意之第三者,其根本沒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舉。因此,縱認上訴人有受騙之情事,亦為訴外人即其兒子王金榮所引起,此際如何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⒍於本院並補充答辯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乃經兩造雙方親自簽名於上,且當時就是
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正意思,並經代書助理林嘉治證述簽約過程,是以該96年5月16日前至代書處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焉有不生法律之應有效力。
⑵再者,本件確因王金榮無力償還所欠近1,600,000元之
債務,遂告由王金榮與其母親即上訴人商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王金榮所欠陳世曜之上開債務,始有如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產生,故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名下。雖上訴人事後堅稱並無此事,並強謂當初只是意在提供抵押,藉此取得350,000元之金額償還尚欠陳世曜之債務云云等語。然查:
①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且
地點更在代書處所,此間過程甚為嚴謹,豈是一句不識字即可事後反悔並推得一乾二淨。眾所週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定要出賣人之印鑑證明,若上訴人不予提出則又何能辦理過戶?又上訴人若不再於翌日即96年5月17日就公契部分予以鈐蓋印鑑章(見原審卷79、80頁),則又何能辦理過戶?②又上訴人既於隔天尚還前至用印,就表示其明白所有
之一切行為,否則又豈有於隔日再行主動用印之理?③再者,若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僅欠陳世曜350000元,則
在該不動產抵押債務僅有20餘萬元之情況下,其為清償該350,000元,只要將該不動產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足以拿取現金而向陳世曜清償即可。何況,上訴人之女兒王怡貞本身並無任何信用瑕疵,此一事實除據檢方調查屬實之外,更為上訴人當庭親自承認無誤。故上訴人只要將該不動產過至其女兒王怡貞名下,再以其女兒王怡貞名義申辦貸款,就可輕易清償其口中之350,000元債務。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再借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後,另將多餘的錢再交還給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有違經驗法則。
④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規定乃需先行繳
清房屋稅方能辦理移轉登記,而就該筆房屋稅之費用,上訴人在偵查庭中亦明白自承林嘉治有向其收取,更見其知過戶之情。
⑤何況,若非系爭房地確實係出於以物抵債之結果,則
被上訴人又何須以自己之金錢先行清償辦理塗銷抵押?又何需再如期繳付新辦貸款後之各期應付本息金額?⑶又本件根本沒有上訴人所稱:「未經原告同意虛偽簽訂
買賣契約」、「施用詐術騙取原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文件,並擅自過戶」云云之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何得本於民法92條之規定而為主張。況本件被上訴人乃屬局外之人,而屬單純善意之第三者,其根本沒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舉。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受騙之情事,亦為訴外人即其兒子王金榮所引起,此際如何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
⑷第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其在接獲彰化地方法院97
年7月24日彰院賢字97執庚字第23497號執行命令始知被騙取過戶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並辦理過戶完畢,則遲至今日亦從未見到上訴人有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本於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上訴人已早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此一撤銷權之行使,故此更見上訴人主張之無理。
⑸末查,上訴人指控刑事詐欺乙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偵查後,亦明白肯認被上訴人絕無事涉上訴人口中所指詐欺之犯罪情事,此併有9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45至52頁)。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61至65頁)。
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兩造簽名均由兩造親自簽名。
㈢、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以詐欺,導致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以詐欺,導致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與其之夫陳世曜於上開詐欺等乙案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均問:你們二人係夫妻?)均答:是。」、「(均問:對於本件,你們二人何人比較了解?)陳世曜答:我比較了解」(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122號第46頁),惟陳世曜於97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王金榮會簽立系爭本票?)答:王金榮從94年開始向我借錢,剛開始借都有還,後來他借就都沒有還,累積起來約35萬元...」、「他(即王金榮)說他在外面有欠人錢,也沒辦法還錢,我建議他們將房子拿去貸款還錢即可,去年5月分左右,他回去找他母親來找我...他說他本來買新的是3百30萬元,要賣我時有帶我到渣打銀行彰化分行估價...我當時連同他欠我的35萬元,我又再代書處拿了195萬元分2次給王金榮,當時有簽買賣契約書,但契約書上有寫明買賣價錢...」「(這棟房子現在有抵押?)答:有,跟國泰人壽銀行辦抵押,因為我自己要使用及要給他買賣價金195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122號47、49頁),復於98年2月27日偵查中訊問時改稱:「(問:本件房屋移轉之總價額多少?)答:買賣契約所載是330萬元,但實際買賣價金是210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462號41頁),而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同日亦供稱:「(問:本件房屋過戶總金額?)答:實際金額是160萬元,再加上我幫王金榮由我的戶頭轉錢幫他還貸款207,000多元,我先生陳世曜到彰化一信領了30萬元給他,總金額210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462號42頁),參諸97年10月6日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陳世曜表示王金榮共積欠陳世曜2,100,000元(含票款1,600,000元,欠款50萬元《200,000元房貸、300,000元現金》。王金榮表示其積欠陳世曜550,000(含票款350,000,房貸欠款200,000)...」(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462號2頁),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陳稱:「債務的總金額是2,100,000元…事實上累積的債務總額是2,100,000元,只是在於以物抵債的當下,尚欠的金額是1,600,000元,所以以此部分作為計價抵債」(見原審卷1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成立系爭契約時,總共積欠1,600,000元,原來長期累計下的總額為2,100,000元,因有陸續清償,所以當時尚欠1,600,000元,所欠金額都是借款。借款開始時間是94年初,一直到96年5月16日才簽立系爭以物抵債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6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地作價2,100,000元,上訴人的兒子王金榮積欠被上訴人1,600,000元,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清償房子貸款200,000元,被上訴人提領300,000元交付上訴人的兒子王金榮代收,是要支付上訴人的買賣價金的差額,有提領紀錄,但上訴人否認有收到300,000元」(見本院卷81頁反面)。,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本件買賣總價金為3,300,000元(見原審卷61至65頁),復稽諸證人即代書林嘉治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部份的文件,是否係由你所處理?並請詳述當時的情形?)答:當時我有看到賣方就是原告丙○○及其兒子至我們代書事務所,買方就是被告丁○○,他們是表明說要辦理過戶,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為買賣的標的,買賣價格是3,380,000元,且買賣價格是完全按照雙方的意思而去記載,且我還有另外向雙方解釋所記載的內容,1,000,000元是簽約款,他們表示是要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雙方帶錢到代書事務所由雙方當面交付,而且我也有詢問原告丙○○是否有收到現金,原告丙○○表示說他有拿到錢所以原告丙○○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收款人簽名欄簽上她的姓名。96年6月30日所記載的『2百3百萬元』是筆誤,應該是『230萬元』,該部份也是原告丙○○及其兒子與被告麗玲一起至我們代書事務所,他們雙方並沒有當面交付現金,雙方都表示有交付,所以原告丙○○才會收款人簽名欄上簽名。買方表示在取得房屋後希望能夠再去貸款,並提高貸款的成數,買方好像有把貸款下來的錢先去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們確實債務金額是多少,我只負責幫雙方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而已,其餘的事情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看過買方即被告丁○○的先生有交付1,950,000元給原告丙○○的兒子?)答:我從來沒有看過雙方在我面前交付現金,我都是依照他們的口述而去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等語(見原審卷136、137頁),再稽諸王金榮於原審陳稱:「至於辦理過戶的事情是陳世曜帶原告丙○○去辦理的,當時我也有在代書那邊,原告丙○○不識字,雖然我在旁邊,但是代書只是將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圈出來,要讓原告丙○○簽名、蓋章,至於細節部分我都沒有看到,而且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經有文字記載我也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07頁)。參稽上情,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究係積欠陳世曜款項若干、系爭買賣價金究係多少、是否將扣除欠款後之價金餘額交付予王金榮,抑或扣除直接以物抵債,被上訴人與陳世曜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而在上訴人不識字,因不諳法律常識,於單純護子心切下,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拿到新補發之所有權狀,係將其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款項借款,所借款項清償王金榮所積欠之350,000元之後,其餘餘額均會還給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先由代書將要簽名蓋章之位置圈出來,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情況下,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應無為買賣之意思,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因其識字不多,完全聽信王金榮、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世曜之意思而辦理。
⒋又參之上訴人主張王金榮與陳世曜之間,僅存在350,000
元之債務,並當庭提出350,000元之本票原本(見原審卷1
96、197頁),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王金榮積欠陳世曜之金額高達1,600,000元,何以無借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顯有悖於常情。又觀之王金榮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25至30頁)明載:「...第壹條:租賃物所在地及承租範圍: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四樓、及分離式冷氣機1台、窗型冷氣3台、傳統影像管電視機3台、二門式冰箱1台,全部出租...」,參之陳世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據公證書內容顯示王金榮承租你們房屋及家具?)答:那是他們自己講說這些家具都是舊的,到時候他們搬走時,都要給我們,所以現在就當做是向我承租的。」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122號48頁),參之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1萬多元,而王金榮亦係臨時工,月薪2萬多元等情(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122號第45頁),復參之王金榮於原審陳稱:「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也是陳世曜要我去簽立的...」「(問:房屋租賃契約的內容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只是要我簽名,我就簽名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108頁),上訴人於經濟拮据、收入微薄之情況下,如何會於搬離時將冷氣機、電視機、冰箱等所費不貲之家電贈與被上訴人及陳世曜?亦與常情有違。再稽之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究係積欠陳世曜款項若干、系爭買賣價金究係多少、是否將扣除欠款後之價金餘額交付予王金榮,抑或扣除直接以物抵債,被上訴人與陳世曜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夫陳世曜350,000元之金錢,無力清償,被上訴人與夫陳世曜竟夥同王金榮向上訴人詐稱王金榮欠債無法清償,並利用上訴人識字不多之狀況,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到銀行辦理借款,以清償王金榮積欠之金錢,並向上訴人聲稱若有向銀行辦理款項借款,所借款項清償王金榮所積欠之350,000元之後,其餘餘額均會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替兒子王金榮清償債務,乃由被上訴人等帶上訴人於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權狀補發,而被上訴人拿到新補發之所有權狀,並未至銀行辦理貸款,卻持該等所有權狀到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過戶被上訴人名下,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參與其事而詐欺,致誤信係在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以替兒子王金榮清償所欠陳世曜之債務,而誤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核屬信而有徵,而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眾所週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定要出賣人之印鑑證明,若上訴人不予提出則又何能辦理過戶?又上訴人若不再於翌日即96年5月17日就公契部分予以鈐蓋印鑑章,則又何能辦理過戶?又上訴人既於隔天尚還前至用印,就表示其明白所有之一切行為,否則又豈有於隔日再行主動用印之理?」云云,而辯稱上訴人其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為領取印鑑證明、在公契部分予以鈐蓋印鑑章等移轉登記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與其夫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
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並辯稱:「當時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尚有乙筆20餘萬元之貸款未償,對此仍列為對價之一部分,故本於內部共識該筆貸款即應由陳世曜夫婦二人負責塗銷,故而被上訴人除於96年6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更即於96年6月21日透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原先之抵押貸款予以辦理清償塗銷。此一事實更有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96年6月29日請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外,另從建物之異動索引亦明白彰顯原來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確於96年6月22日因清償而告塗銷。其後,被上訴人乃再於96年7月2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2,760,000元之抵押貸款,此亦有97年9月4日申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就此一貸款,被上訴人更是如期繳付各期應付本息金額,並有放款繳息紀錄查詢表可證,若不是系爭房地確實係出於以物抵債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先以自己之金錢先行清償辦理塗銷抵押,其又何需再如期繳付新辦貸款後之各期應付本息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均係其因詐欺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房地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亦非上訴人所知而授意,而被上訴人嗣於96年7月2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2,760,000元之抵押貸款,僅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依據。
⒍被上訴人再辯稱:「若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僅欠陳世曜350,
000元,則在該不動產抵押債務僅有20餘萬元之情況下,其為清償該350,000元,只要將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足以拿取現金而向陳世曜清償即可。何況,上訴人之女兒王怡貞本身並無任何信用瑕疵,此一事實除據檢方調查屬實之外,更為上訴人當庭親自承認無誤。故上訴人只要將該不動產過至其女兒王怡貞名下,再以其女兒王怡貞名義申辦貸款,就可輕易清償其口中之350,000元債務。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再借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後,另將多餘的錢再交還給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如上述,上訴人僅係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因不諳法律常識,於護子心切下,為幫助其子王金榮所欠陳世曜債務,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詐欺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未如被上訴人上述所稱「將系爭房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足以拿取現金而向陳世曜清償」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⒎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第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陳世曜、王金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案,雖均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8年9月18日9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調查相異之認定,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以其已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委無可採。⒏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
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欺,導致上訴人誤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
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另按「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參看民法第198條及197條第2項)。」(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再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
人之子王金榮共同詐欺而誤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於96年6月1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直至97年7月29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97年7月24日彰院賢97執庚字第23497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請求上訴人及子王金榮遷讓房屋,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詐騙取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並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述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既於97年7月29日始知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而取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並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在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內以98年7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76至17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辯稱遲至今日亦從未見到上訴人有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早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此一撤銷權之行使云云,核無可採。而上訴人既已合法有效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子王金榮共同詐欺而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登記名義上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7號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登記日期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上訴人應將彰化市○○段南郭小段80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215之2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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