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李安綺 兼法定代理人 李艾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有濟 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係家事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原本、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