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翔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聲請就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7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105年度執保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又於107年2月16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起訴在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衡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新社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受刑人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6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16日,涉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2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第三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認被告應有悔意,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當循規蹈矩、戒慎警惕,勿再為不法犯行,且其於106年5月5日曾自行書寫「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目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應於此緩刑期間遵守以下事項:禁止與未成年少女獨處即有任何性接觸行為,禁止飲酒。如有任何違反情事,輕則發函告誡,重則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執行,切莫自誤」之具結書內容,顯見其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再為與未成年少女獨處、性接觸及飲酒等不當行為,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10日,違反前開具結書之內容,再犯第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16日,違反前開具結書之內容,再犯第三案涉嫌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案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且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足見受刑人前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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