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待證事實欄關於密碼「680822」更正為「860822」,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 熊思惠 匯款到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偵緝3114卷第28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我把我的帳戶交給了一個打籃球的朋友「可樂」等語(偵緝1355卷第23頁),本院認為,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除了較為親密的親友(例如父母、兄弟姊妹、子女、男女朋友),理論上不會任意將如此高度屬人性的東西交給他人,尤其是若同時將密碼一併交付,就等於他人就自己的帳戶在自己掛失以前,他人有完全的掌控權,而被告不知道「可樂」的真實年籍姓名,就任意把金融帳戶交付,其後也不跟「可樂」索討該金融帳戶或者掛失該帳戶,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於「可樂」應該是要以該帳戶行不正當之事,應該有所預見。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偵緝3114卷第15頁背面、偵緝1355卷第23頁),然密碼既然係被告的生日,這對於被告來說根本是幾乎不用特別去記憶、背誦的資訊,一個人自己的生日,大概還是小孩子的階段就已經能記住了,根本不需要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被告此部分的辯稱,本院認為難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㈣、上開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每一件發生的機率都很小,在沒有其他有利被告之佐證提出前,本院無從單方面採信被告之說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其所有的第一銀行帳戶資訊(包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前,並無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1355卷第2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享有該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