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復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復字第4號聲請人 劉士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士嘉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為破產法第15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士嘉前於民國94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復於95年2月8日由本院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在案,迄今已逾8年,聲請人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3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許博堯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95年2月8日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列案卷審閱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查聲請人雖未能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以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復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