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聖躍
選任辯護人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8、2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IphoneS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胡聖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春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IphoneSE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 楊佳穎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事宜,由「王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佳穎,楊佳穎復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阿肥桶仔雞」前,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胡聖躍指定之白牌車司機,由白牌車司機再轉交予「王春」,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聖躍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佳穎、 葉峻廷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佳穎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與「王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與「王春」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益徵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僅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認罪(偵2卷第82頁),然偵查中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為幫助犯而僅就該等罪名詢問被告認罪與否,而未明確告以此部分亦可認定為共同正犯,致被告無機會就此部分有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且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偵、審教訓未久後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與數量,兼衡被告已前案之科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S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