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劍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7月19日、21日施用毒品,之後為警查獲時,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遭扣案,該案經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雖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於108年7月19日、21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I-PHONE7行動電話1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以
10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
等同訴之提起,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益見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該案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應向該案檢察官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