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福森 即東錦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4,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台中縣○○鄉○○路○段○○○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