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37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為免聲請人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109年4月19日提出抗告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為裁定,本院認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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