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柯易賢
被 告 李明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
66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5,371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
6月27日止共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本金59,544元、利息5,827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