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HAI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NHAI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居留證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NHAI為越南籍,明知並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以6,000美元之代價,先從越南前往大陸地區,再從大陸地區搭船抵達我國臺中市沿海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以上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業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NGUYENTHINHAI入境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違反戶籍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居留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9日在臺北捷運景安站,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照片2張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嗣由該人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利用電腦填載「 張氏碧 」之真實個人基本資料,並將NGUYENTHINHAI提供之照片打印在正面照片欄等方式偽造「張氏碧」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紙,另利用電腦填載「 陳氏英 」真實個人基本資料,並將NGUYENTHINHAI提供之照片打印在正面照片欄之方式,偽造「陳氏英」名義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1紙後,於翌(10)日在臺北市同一地點交予NGUYENTHINHAI,足以生損害於張氏碧、陳氏英本人、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NGUYENTHINHAI於105年1月12日上午,透過另名越南籍女子之介紹,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佯以「張氏碧」之名義,向 柯陳傑 應徵看護工作,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嗣於106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為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張氏碧」國民身分證及「陳氏英」居留證各1紙。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NHAI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陳傑及證人張氏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黏貼紀錄表共5份。
(四)證人張氏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
2份。
(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七)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居留證各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六、附記事項: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於戶籍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同,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張氏碧」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共同偽造「張氏碧」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陳氏英」名義之居留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居留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按,被告嗣於應徵工作時,行使偽造之「張氏碧」國民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起訴書誤載之處,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附此敘明。
(二)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認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各1紙,均屬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已將該沒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沒收,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