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美蓉

謝坤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6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賭具竹簍盤子1個、骰子3顆、骰子2盒、竹製骰盅1個、計時器1台、帳冊2張、抽頭金2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坤炎】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羅美蓉、謝坤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起,由謝坤炎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羅美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起,由具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之謝坤炎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美蓉、謝坤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坤炎為共同正犯,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幫助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63號

  被   告 羅美蓉

        謝坤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蓉、謝坤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起,由謝坤炎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屬鐵皮屋之場地(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在本案賭場外裝設監視器規避警方查緝,由羅美蓉實際經營本案賭場,提供賭具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豆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莊家將3顆骰子放進竹盅內,搖晃後各家下注,搖晃後倒出,若3顆骰子合計為8點或9點為莊家贏,合計11點及12點為莊家輸,其他合計點數為互不輸贏,羅美蓉每小時向賭客抽頭2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適有 何秀香莊智勇陳平張銘銓許光秀張聰園李燕娥王再興 等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有 林義郎張彩雲張庭毓陳倞醇陳芸蓁陳玉音張聰文黃榮雲陳樹枝 等9人在場圍觀,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謝坤炎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羅美蓉所有之賭具竹簍盤子1個、骰子3顆、骰子2盒、竹製骰盅1個、計時器1台、帳冊2張、抽頭金200元、何秀香等賭客之賭資1萬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美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羅美蓉坦承自111年5月20日某時起向被告謝坤炎承租上址、由被告羅美蓉在該址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謝坤炎知道租屋用途之事實。

2

被告謝坤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坤炎坦承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上址予被告羅美蓉之事實,惟辯稱:被告羅美蓉一開始跟我說她朋要要住,約2、3天我看到她們在賭骰子,我跟羅美蓉說不要賭博,警方查獲當天我還有制止羅美蓉不要再賭博,警方就來了等語。

3

證人即賭客何秀香、莊智勇、陳平、張銘銓、許光秀、張聰園、李燕娥、王再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義郎、張彩雲、張庭毓、陳倞醇、陳芸蓁、陳玉音、張聰文、黃榮雲、陳樹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房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座位圖2份、現場照片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坤炎前於106年12月底某日起,出租上址予被告羅美蓉,由被告羅美蓉經營職業賭場而涉有賭博罪嫌,因罪嫌不足,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謝坤炎顯然知悉本件被告羅美蓉承租同一地點係作為聚眾賭博場所,其與被告羅美蓉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核被告羅美蓉、謝坤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自114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賭具竹簍盤子1個、骰子3顆、骰子2盒、竹製骰盅1個、計時器1台、帳冊2張等物,係被告羅美蓉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羅美蓉供承在卷;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為被告謝坤炎所有,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羅美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賭客何秀香等8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羅美蓉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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