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
住彰化縣鹿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二次侵入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內,竊取乙○○及 吳禎徽 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復持以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得手(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審結)。詎其食髓知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之夜間,再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徒手扳開該住宅鋁製鐵門(未毀壞)後侵入屋內,復至一樓房間(未上鎖)徒手竊取 施能雄 所有,置放於抽屜內(未上鎖)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併置放於該存摺封套內之施能雄印章一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遇甲○○及乙○○返家,丙○○遂緊急躲藏於廚房餐桌下,然甲○○及乙○○已因見鋁門遭扳開,察覺有異而四處察看,甲○○遂於廚房內發現丙○○,乃大聲質問丙○○:「你是誰?」,並呼喊乙○○前來廚房幫忙,丙○○見狀起身欲逃離,乙○○遂立刻上前阻擋丙○○,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詎二人拉扯、推擠至該住處大門外時,丙○○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朝乙○○背部揮擊一拳(未成傷),其所竊得之上開存摺、印章因而掉落地上,其則趁機往前逃逸,惟乙○○仍未罷手而上前緊追在後,約追躡四、五公尺後,乙○○又抓住丙○○;丙○○見狀,旋將手放置於背後腰部,佯裝身上藏有槍枝,並向乙○○恫稱:「幹!送你一顆子彈。」等語,以上開方式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並因而致乙○○心生畏懼,乃放手任由丙○○離去。嗣因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施能雄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亦未對其恫嚇稱:「幹!送你一顆子彈」等語,當時乙○○拉住伊外套,伊僅係脫掉外套逃逸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公訴人僅依被害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足,再以被害人尚能質問及追躡被告等情觀之,被害人顯未心生畏懼,縱認被告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亦應能確認被告身上並無槍枝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並於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蓋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係採法定證據主義,即除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而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欲證明被告之犯行,其實質上係屬證人之地位,故為確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自應依法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依法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竊取乙○○及吳禎徽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復持以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得手後,再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施能雄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併置放於該存摺封套內之施能雄印章一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甲○○及乙○○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施能雄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於警卷第二十三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伊回家時,發現住家大門之玻璃門沒有鎖,紗門被拉開,伊即與姊姊(即甲○○)分頭察看,姊姊在廚房發現被告躲在餐桌下,便大喊:「你是誰?」,並呼喊伊過去。伊至廚房時,被告已從餐桌下出來,欲往外逃,伊便拉住被告阻止其離開,然被告仍欲往外逃而一直與伊拉扯,二人拉扯至大門口外時,被告就揮手打伊背部,在那一瞬間,自其身上掉落伊舅舅施能雄之存摺及印章,而被告毆打伊後,便往前跑,伊則立即上前追躡,約追了四、五公尺後,伊再拉住被告夾克,被告就將手放在背部,說「幹!送你一顆子彈」,伊擔心被告身上有槍,會對伊不利,便主動鬆手,而不敢繼續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姊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伊與弟弟(即乙○○)出門時,有將玻璃門上鎖,但伊等回家後發現玻璃門被撬開,紗門也被打開,伊等便趕緊進屋查看東西有無遺失,伊至廚房時即發現被告躲在餐桌下,伊問其是誰,被告均不回答,僅從餐桌下步出,伊便叫弟弟趕快過來,弟弟遂至廚房阻擋被告離開,然被告仍一直推弟弟,一直要往外跑,二人拉扯至大門口時,被告以手揮打弟弟背部後便往前跑,弟弟則緊追於後,追了約四、五公尺,弟弟又拉住被告外套,此時,被告便將其手放在背後腰部,並說:「幹!送一顆子彈給你」,弟弟就放手,被告遂趕緊逃逸,當時伊也嚇到,以為被告真的有槍。在拉扯之間,從被告外套掉出伊舅舅之存摺,整個過程,伊均有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筆錄),互核證人二人就被告施強暴、脅迫之時間、地點及詳細情節均證述相符,應非憑空編纂,參以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夙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證人二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等尚能質問及追躡被告,顯未心生畏懼,且亦能辨別被告身上並無槍枝等語,然被害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伊因擔心被告身上有槍,會對伊不利,便主動鬆手,而不敢繼續追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當時伊也嚇到,以為被告真的有槍等語,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身穿夾克,並以手放置背後腰部佯裝有攜帶槍枝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乙○○與證人甲○○實難確認被告身上究有無槍枝?再其等嗣後亦因而放手任由被告離去等情,亦已如前述,益徵被害人確已因被告之恫嚇致心生畏懼無訛。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係指為竊盜或搶奪行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四七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被害人等尚有質問及追躡被告等情,亦無礙於被告有前開準強盜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再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不以竊盜、搶奪之被害人為限,即使其施暴對象為竊盜或搶奪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亦該當於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住宅內竊得施能雄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簿及印章後,為脫免逮捕,以手揮擊乙○○,並對乙○○脅迫稱:「幹!送你一顆子彈」等語,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科以刑罰。另被告雖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至被害人乙○○之住處內行竊,然最後一次原犯之竊盜行為,因其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用強暴、脅迫之結果,在法律上已視為強盜,而與先前二次之竊盜行為並非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自不能再與前二次竊盜行為復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憑己力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事跡敗露將遭逮捕之際,猶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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