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4行所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阿超 」之人」補充為「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超」之人(無證據顯示是未成年人)」,同欄第5行所載「由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更正為「由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同欄第16行「提領一空」,修正為「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至3、5之匯款時間(依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枋警偵字第11131171205號警卷第16頁)分別更正為「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111年6月22日13時56分許」、「111年6月23日9時24分許」、「111年6月23日9時40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自非不能割裂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亦同斯旨),先予說明。
⒈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現行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現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阿超」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自陳沒有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丁○○等5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至於被告雖稱本案因還不出高利貸的利息、被逼迫交付帳戶、證件、印章等語,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思循掛失或報警等方式處理,自難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一併說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被告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超」之人,由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分行,將名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當場交付予「阿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己○○、乙○○、庚○○、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給「阿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後,將新臺幣(以下同)1,22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遭詐騙後,將1,00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遭詐騙後,將388,88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遭詐騙後,將108,88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遭詐騙後,將1,04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之事實。7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佐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阿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結識綽號「阿超」之男子,我向他貸款3萬元,他拿1萬元給我,每日要還1000元,我以統一超商無摺存款方式還款,再把收據以Line傳送予對方,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要我簽本票,又要我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且載我去臺灣新光銀行開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7、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我也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銀帳密交給對方,對方還載我去辦臺灣大哥大之易付卡,也收走了易付卡及我之身分證,他說不提供這些東西的話就要打我,如果提供就可以晚幾天再跟我催討債務,但實際上他們隔天又來跟我討債,我害怕對方會持續找我討債,且因為我有提供個人資料,怕對方找來家裡,所以就把手機丟了,才沒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但後來對方還是有來家裡找我,我父親也有告知我這件事情;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提供帳戶後我再也沒有使用過,我是被逼迫提供帳戶資訊,而且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供其與阿超之相關對話記錄或借款資料以佐其說,又被告雖有提供阿超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該門號所有人 林朱纓朱 到庭具結證稱:該門號為預付卡門號,當時借給女性友人使用,且我也不認識綽號「阿超」之男子等語。是無從查證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屬實,況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威脅才提供帳戶,然其卻不選擇報警求助,反而將手機丟棄,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丁○○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下載「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0000000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2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林玉婷」、「 黃冠傑 」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下載「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6月22日13時42分許100萬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3乙○○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王志雄 」、「依琳」等人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下載「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6月23日9時25分許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879號4庚○○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uiJulien」、「 唐泓升 」等人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下載「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6月23日10時18分許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5319號5丙○○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志遠 」、「 林玉婷 」、「財務自由高級班」等人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下載「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6月23日13時29分許104萬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