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告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 律師

康皓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被告 陳炎生

陳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炎生與被告陳家瑜為父女,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器行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面(下稱原告店面)安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22時許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下合稱系爭留言)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然陳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原告早已與訴外人即木工師傅 連宏池 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傅即訴外人 周伯奕 、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告以系爭留言將原告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形象,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原告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原告瞭解,原告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原告請領尾款時,原告即開始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同意原告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原告並已給付9,650元之尾款。然陳炎生本以為雙方已結清債務時,原告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最為繁忙之際,無睱應付原告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㈡原告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於木工進場前,在原告店面看見記載原告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且原告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系爭紙條而不敢為原告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不同木工師傅,最後一任木工師傅即連宏池是原告自己尋得;陳炎生則於現場親眼見過4位不同油漆師傅,原告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雙方因陳炎生施工之銅管長度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9、81至8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下稱系爭偵案)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陳家瑜及陳炎生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⒈觀諸原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係原告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為「優良廠商」,此有系爭貼文之截圖1張可參(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塵…」等語,此有系爭留言截圖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是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原告發布系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此情亦經系爭偵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兒子 陳俊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陳炎生共同施作原告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原告說要裝冷氣,我們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原告說他還沒有找到,拖了一陣子後原告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原告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原告報價,並請原告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因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核與陳炎生於系爭偵案曾具結證稱:我曾在原告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原告欠木工材料費、工資,要原告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原告有提過油漆師傅做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原告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原告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偵卷第41頁至41頁反面),大致相符。承此,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原告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原告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固表示證人為被告家屬,屬於原告之敵性證人,證明力顯然較低等情(本院卷第260頁),然證人亦為與陳炎生共同在場施工之人,其就系爭紙條、油漆及木工師傅亦為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其證詞亦未見有何明顯偏袒被告之情事,經核亦與陳炎生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堪採信。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嗎?」,並非直接具體指稱原告有積欠款項情形,且縱然確有積欠債務,亦難認此等債務情形將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外,原告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條是否有關,亦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難認被告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甚者,原告固提出木工師傅連宏池、油漆師傅周伯奕撰寫之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17、219頁),然上開二人並非於本件訴訟經具結之證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之要件不合,其書面陳述自難認已生證人具結證詞之效力,況且周伯奕所寫內容亦有提及「…本人指派 洪金福 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本院卷第219頁)」,堪見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其於原告店面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乙情,應非子虛;此外,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為原告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原告並有於110年6月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但顯示「未接來電」等情,有原告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憑(本院卷第245頁),亦可見原告與陳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所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形象,僅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準此,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為未盡查證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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