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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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0號聲請人 劉佩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社團法人臺中市幸福家庭發展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幸福家庭發展協會因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且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准予解散登記,並已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該法人已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幸福家庭發展協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於就任後,並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2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於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前即製作法人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