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之SONY記憶卡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參司法院九十八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五號多數意見說)。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維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loveiul」張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迨確認買家匯款後,將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寄送與該欲購買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佯裝買家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SONY記憶卡一張,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仿冒SONY記憶卡一張,係被告陳列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予更正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