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21日間
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乙○○並簽立同意書一紙,願就
丙○○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丙○○應支
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477元迄今尚未結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同意書等
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4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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