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5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賴玉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C047155、32-BBC927337、32-BBC728151、32-BBC728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玉鈴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7時57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8時1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及中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分別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設置違規照相設施,須設置警告標示,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而異議人之行車路線○○○鎮街直行右轉至凱旋路,然警告標示係設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視線之死角,有違須「明顯標示」之規定。而異議人收到此4張連續之逕行舉發通知書,距違規時間已達1個月之久,期間皆無從得知主管單位已提出舉發,執法機制也無適時介入,有失法律的公平原則和明確性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曾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及中華路口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之以上開情詞,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甚明。職是可知,須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示必要之違規蒐證科學儀器,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所指違反速限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而闖紅燈照相設備等科學儀器前是否應設置警告標誌,則非架設該等設備之要件,僅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情,允無疑義。是異議人辯稱其闖紅燈之行為,須經有明顯警告標示之違規照相設施拍照後舉發方為適法云云,實有誤會,並不足採。此外,上開路口所設置之闖紅燈違規照相地點,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布於該局全球資訊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837100號函文暨所附前開全球資訊網網頁影本1紙可資為憑,足見上開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亦有依法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則該等設備之架設,自合於法律規定。
㈢至異議人另以其連續違規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應有機制
適時介入,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異議人各次闖紅燈之事實,有上開照片8張可佐,其每次違規之情均甚為明顯,且其自非不識號誌之人,僅須於每次經過上開路口時遵行號誌即可避免違規之結果,實難謂須有何機制介入,又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情,是異議人所辯前開情詞,亦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次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及中華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情,事證明確,且上開違規均係經由合法設置之照相設備等科學儀器蒐證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各處分,即皆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各該處分云云,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