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道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道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劉俊鋒 、 彭偉榮 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嗣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曾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中院麟刑緝字第391號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被告事後自行到案,並遵期到庭,難謂被告有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而無悔罪投誠之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劉俊鋒成立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及未能與告訴人彭偉榮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