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及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拾捌張、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已同時刪除,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處
罰,不得諭知較輕罪低度刑為輕之刑度,屬科刑範圍之限制
,此係法理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非屬法律有變更。此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併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案
紀錄表為憑,仍不思悔改,本件經營期間及規模等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Ο條第一項、第四
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六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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