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統華
畢富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統華因協調告訴人 吳洋明 與第三人之工程款問題而發生糾紛,詎被告羅統華、畢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由被告畢富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統華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告訴人吳洋明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門口後,由被告羅統華在告訴人吳洋明住處鐵門、牆壁、門鈴及門牌上,以噴漆或黑筆寫上「幹、幹你娘、妳娘、不要臉、還錢」等貶損告訴人吳洋明名譽之言詞,損壞鐵門、牆壁等外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洋明。嗣經告訴人吳洋明返家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統華、畢富華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洋明告訴被告羅統華、畢富華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洋明與被告羅統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洋明願撤回對被告羅統華本案所有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吳洋明對被告羅統華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畢富華,是就被告畢富華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部分,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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