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69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勳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將其所有之
愷他命轉讓予 蔡宗穎 、 福田新志 施用」等文字,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予蔡宗穎、福田新志點燃施用」。
㈡被告林宗勳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林宗勳轉讓予蔡宗穎、福田新志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供蔡宗穎、福田新志點燃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蔡宗穎、福田新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林宗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係以一次轉讓愷他命予蔡宗穎、福田新志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因一時之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轉讓之偽藥愷他命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