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5時許至晚上1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確定,於94年11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2月24日下午4、5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居所」,第5、6行「在新竹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處」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時因行經匝道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表二)及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手部顫抖情形,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5時許至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九甲埔地區飲用小米酒1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於98年2月25日凌晨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98年2月25日凌晨2時23分,在新竹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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