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劉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劉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刪除「含有」2字,經警查獲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宋劉毅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告宋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7日19時許因另案經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劉毅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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