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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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視同上訴人 蔡宗熹
(下稱蔡宗熹A)視同上訴人
蔡宗叡 蔡 宗彜 蔡宗毅 蔡宗衡 蔡淑雲 蔡淑慧 李蔡淑 真張 蔡采樺 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蔡宗熹
(下稱蔡宗熹B)視同上訴人 蔡長洋
蔡辰雄 蔡邦雄 蔡武東 蔡 黃翠琇 蔡博毓 蔡長崑 蔡盛夫 蔡盛文 蔡盛志 蔡麗君 蔡麗弘 蔡盛仁 兼上列六人 蔡盛杰 ○○○○○0號視同上訴人 蔡俊丞
吳玉秀 蔡嘉烜 蔡明欣 蔡正仁 蔡妃珠 蔡雅蓮 蔡雅瑾 蔡雅玲 (遷出國外) 林玉英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正文 視同上訴人 蔡委昇
蔡欣婷 蔡欣端 蔡欣靜 蔡文彬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祥 視同上訴人 蔡嘉洲
蔡佳吟 蔡宗瑞 蔡宗翰 蔡雅芸 蔡尚元 蔡明哲 蔡俊雄 蔡俊模 蔡崇爵 蔡文豪 蔡文超 蔡明亮 周 蔡喜 洪 崇尹 蔡宜倩 蔡薰儀 蔡捷安 蔡啟勳 被上訴人 蔡崇賢
蔡勝宇 法定代理人 黃明霞 兼上列二被 蔡明鴻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兩造因前項合併分割結果應互相金錢 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蔡宗熹【民國(下同)52年次,下稱蔡宗熹A】、蔡長洋、蔡辰雄、蔡邦雄、蔡武東、 蔡黃翠琇 、蔡博毓、蔡長崑、蔡俊丞、吳玉秀、蔡嘉烜、蔡明欣、蔡正仁、蔡妃珠、蔡雅蓮、蔡雅瑾、蔡雅玲(遷出國外)、蔡正文、林玉英、蔡委昇、蔡欣婷、蔡欣端、蔡欣靜、蔡嘉洲、蔡佳吟、蔡文祥、蔡文彬、蔡宗瑞、蔡宗翰、蔡雅芸、蔡尚元、蔡明哲、蔡俊雄、蔡俊模、蔡崇爵、蔡文豪、蔡文超、蔡明亮、 周蔡喜 、 洪崇尹 、蔡宜倩、蔡薰儀、蔡捷安、蔡啟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可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已提出書狀向本院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1.查原審就坐落嘉義縣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係以104年公告現值之80%,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680元(39,600×80%)計算。然被上訴人經判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逾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且取得土地之地形方整且臨路,整體經濟價值應已提高,原審卻未加以考量,僅採納分割前不利益因素,逕依職權認定,實不符和判決之公平客觀標準。
2.次查,被上訴人蔡明鴻主張以其與原共有人 蔡崇明 於104年5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額每平方公尺31,68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該交易係訴訟中關係人間交易,係為配合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為特殊交易,成交價格恐與市價有所出入。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倘屬親友關係人間交易或其他特殊交易,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故本件應透過專業估價師鑑定系爭27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實際價值,作為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以資公平。
3.再查,原判決考量視同上訴人蔡宗熹(00年00月生,下稱蔡宗熹B)、蔡宗叡、 蔡宗彜 、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 蔡淑真 、張蔡采樺等9人在系爭270、25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使用現況,使其等取得較多之土地面積,造成其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視同上訴人蔡宗熹B、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 李蔡淑真 、張蔡采樺等9人在本件卻主張系爭27
0、253地號等2筆土地均變價分割乙情,則其等既已表明不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即無遷就系爭270、
253地號等土地上使用現況之必要,故變價分割應為解決兩造對於金錢補償價額爭執之妥適方案,上訴人亦可接受此分割方案。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金額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請按市價或鑑定價格補償。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蔡宗熹A、蔡長洋、蔡辰雄、蔡邦雄、蔡武東、蔡黃翠琇、蔡博毓、蔡長崑、蔡盛夫、蔡盛文、蔡盛志、蔡麗君、蔡麗弘、蔡盛仁、蔡盛杰、蔡俊丞、吳玉秀、蔡嘉烜、蔡明欣、蔡正仁、蔡妃珠、蔡雅蓮、蔡雅瑾、蔡雅玲、蔡正文、林玉英、蔡委昇、蔡欣婷、蔡欣端、蔡欣靜、蔡嘉洲、蔡佳吟、蔡文祥、蔡文彬、蔡宗瑞、蔡宗翰、蔡雅芸、蔡尚元、蔡明哲、蔡俊雄、蔡俊模、蔡崇爵、周蔡喜、洪崇尹、蔡啟勳略以:
1.查原審判決公平正義,視同上訴人蔡宗熹A等45人均同意原審分割方式。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因原共有人之一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始取得系爭270、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並未考量其未付出任何對價即取得土地,卻於本件要求更多補償金;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考量本件已纏訟2年多,共有人中甚多,造成大家長期精神壓力與浪費不少社會成本。再者,原審就系爭270地號土地之補償方式,已參考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鑑價方案,而該案係就與系爭27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65、260地號等2筆土地鑑價,該鑑價報告認為目前此兩筆土地上擺地攤之傳統市場之市集,於10
1年6月遭鎮公所新建立之興中市場取代,目前整體商業情形普通,商業機能已大不如前,故認該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過高,而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625元之94%即每平方公尺38,200元為估定價值,則本件270地號土地亦因傳統市場遷移,商業情形亦不若當年繁盛,故原審以系爭
27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600元之80%即31,680元為補償基準,顯屬妥適公正,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查,上訴人主張按市價或鑑定價格補償云云。然系爭27
0、253地號等2筆土地上已無人居住,且鎮上人口嚴重外移,無人願意購買此2筆土地,是無市價可言。再者,視同上訴人蔡宗熹A等45人及被上訴人蔡明鴻等3人均同意原審補償之價格,若須再送鑑價,不僅拖延訴訟時間,更浪費鑑價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市價或再送鑑價以重定補償金等語,並不足採。
3.況本件同意原審補償方案之共有人高達45人,且應有部分已達6分之5,不僅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更逾3分之2甚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件應同意原審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
4.此外,應提出補償金之人中,被上訴人蔡勝宇尚未成年,而其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再負擔更多補償金,若依上訴人主張,屆時恐會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受補償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5.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蔡宗熹B等9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鐵皮屋面積相符,其等9人理應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始能解決視同上訴人蔡宗熹A等45人每年均多繳其等地價稅之問題。且其等所主張變價分割及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之理由,僅因原審判決補償價格偏高,是視同上訴人蔡宗叡等9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視同上訴人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蔡宗熹B略以:
查視同上訴人蔡宗叡等9人原公同共有取得面積僅11.63平方公尺,原審僅因渠等在系爭270、253地號等土地上尚有鐵皮屋1棟,即分配視同上訴人蔡宗叡等9人土地面積高達
76.73平方公尺,共增加65.1平方公尺,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對渠等顯屬不公平。況鑑價明顯高於市價,故視同上訴人蔡宗叡等9人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案,應將系爭270、253地號等2筆土地變價分割,較屬妥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視同上訴人蔡文豪、蔡文超、蔡明亮、蔡宜倩、蔡薰儀、蔡捷安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除主張與視同上訴人蔡宗熹A等45人相同外,另補充如下:查嘉義市○區○○路○段○道路○○地○○市○○○段○○○○○○○○○○號等2筆土地,土地上有北興菜市場,商家林立,道路寬敞,且位處嘉義市聯絡他地區之南北交通要道,然觀之該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216元、37,818元,價值均低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足證系爭2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過高,原判決所採認之補償方案公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明鴻與原共有人蔡崇明間之交易,應適用不動產技術規則之親友間交易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同意原審方案之共有人已逾半數,且應有部分亦逾3分之
2,已達6分之5,則不動產技術規則之規定套用在本件上,應有瑕疵。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3、270地號土地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3、27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均為該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今兩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8-173頁),且本院審酌系爭253、27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土地使用分區性質一致即可合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並參酌該兩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同為商業區(見原審卷一第8頁),依法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自非法所不許。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7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蔡宇宙 業已過世,但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蔡宗熹B、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均未就被繼承人蔡宇宙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4-15頁)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前開視同上訴人等就系爭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270地號土地直接面臨嘉義縣○○鎮○○路,被上訴人蔡明鴻陳稱該路段前為傳統市場聚集擺攤之處,然該傳統市場業於3年前搬遷他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43頁),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又該土地上現有門牌嘉義縣○○鎮○○路○○○○○○○○○○○號房屋,東側有私設巷道,留供系爭253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外出入;系爭
253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嘉義縣○○鎮○○路○○○巷○號房屋(三合院),除可透過系爭270地號土地東側對外通行太平路外,亦可往南透過鄰地2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向西連接既成道路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二第129-141頁)。
㈡、次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僅有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如附圖
一、二所示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表示系爭253、270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優先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雖附圖二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分配不足,部分共有人所取得面積多出其原有持分面積,另系爭27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未受分配土地,然得予以金錢補償;倘若系爭253、270地號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才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本院考量系爭253、27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均為共有人之一,且兩筆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除被上訴人外已有34位共有人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68-173頁),本院審酌系爭253、270地號土地分別僅181.54平方公尺、139.5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已存在如前所述建物,故倘予合併分割,得使土地不致細分,提高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益,且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依現存建物坐落位置及通行方式劃定分割方法,可保留大部分目前供人居住建物,避免大範圍拆除地上物(但仍有部分建物須拆除),復保留附圖二編號Q所示土地供系爭253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堪稱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再者,本件於原審到場之共有人均未反對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僅就金錢找補數額有意見,而其餘共有人於原審收受送達前述分割方案後,亦均未為反對或到場爭執。
㈢、承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253、27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或原有巷道之使用現況,及兩筆土地之共有情形、使用區分,及該兩筆土地面積狹小,但共有人數眾多,如將土地均予分配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之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以,本件既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得依首揭法條規定,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受分配面積不足或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253、270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合併方案分割,符合系爭253、270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亦有規定。系爭253、2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且部分共有人未受土地分配,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應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惟本件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就金錢找補金額送交鑑定,僅請求本院參考系爭253、27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鄰地254、255、
260、265地號土地之另案判決分割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之鑑定報告及附近土地交易行情等一切情事,職權為金錢補償之酌定。本院審酌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中,鄰地265地號土地位置及條件與本案系爭270地號土地相仿,鄰地255地號土地位置及條件則與本案系爭253地號土地相仿,故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定報告足為本件參考重要資料;又另案鄰地265地號土地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625元,經鑑價結果估定價值為38,200元,約為公告土地現值94%,然考量兩造均不否認嘉義縣○○鎮○○路上傳統市場已於數年前遷移,商業繁榮情形不若當年,且經參酌另案鑑定報告(影印外放)記載:「…該路段現為傳統市場聚集擺攤之處,白天早上商效條件較佳,整體商業機能普通…布袋鎮興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案預計100年底將遷移至東側400公尺太平路上之興中公有零售市場,經訪查當地居民,多認為對該區域商業行為稍有影響,…判斷未來商業機能將略差於現況」等語(元一不動估價師事務所10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第38頁),及考量另案鄰地合併分割土地宗數較多,面積較大,臨路面寬較長,故本院衡量前述一切影響土地價格之條件後,認系爭270地號土地金錢補償價格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之80%即每平方公尺31,680元(39,600×80%)計算較為妥適;至於另案鄰地255地號土地屬於不鄰路裏地,其金錢補償之鑑價方式,專業估價師係以鄰路土地(即鄰地265地號土地)乘以85%計算,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第40頁),本院認系爭25
3地號土地與系爭270地號土地相鄰,且現地房屋亦跨坐兩筆土地,又系爭253地號土地係透過系爭27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太平路等情,足認土地共有人是合併利用兩筆土地,故參酌前述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條件後,本院認倘以系爭27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價格乘以80%計算系爭253地號土地價值,應較能反應市場實況,故系爭253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價格應以25,344元(31,680×80%)計算為合理,爰判決兩造各共有人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至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金錢找補金額,均失之客觀,本院自難採用。
㈤、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既無人主張應採該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庸再贅述不採該方案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上開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為避免本件繼續支出無謂之鑑價費用,乃係採用鄰地於前案訴訟中鑑價結果,據以為本件金錢補償之準據,合理而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應再行囑託專業鑑價單位鑑價,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經查,系爭253、270號土地上,目前有被上訴人蔡崇賢所有RC磚造4樓建物,經濟價值較高。另有視同上訴人蔡宗熹
B所有之鐵皮2層房屋,面積達約70平方公尺,且面臨太平路,現出租於他人經營中藥房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
1、132頁)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該等建物勢必無法保存,損害建物所有人之權益。
且多數共有人亦均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此本件採原物分割,另就分得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分割,兼顧經濟價值及公平合理原則。故視同上訴人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蔡宗熹B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27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宇宙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蔡宗熹B、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應就蔡宇宙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蔡宗熹B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考量系爭253、270地號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認如附圖二所示將系爭253、
2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異動,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故各共有人間應互相金錢找補之金額如附表
二、三所示。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各共有人間應互相金錢找補之金額詳細記載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惟該記載方式,並未就各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而有不當。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此部分之諭知,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至於原審所採之原物分割方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有關律師費用之主張,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
┌────────┬─────────┬──────────┬─────┐│地號/應負擔訴訟│嘉義縣○○鎮○○段│嘉義縣布袋鎮九江│訴訟費用分││費用之比應有部分│270地號土地│段253地號土地│擔之比例││例/應有部分比例││││├────────┼─────────┼──────────┼─────┤│蔡宗熹B、蔡宗叡│12分之1│無│連帶負擔││、 蔡宗彝 、蔡宗毅│││5.27%││、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 蔡采樺公同 │││││共有(蔡宇宙之繼│││││承人)││││├────────┼─────────┼──────────┼─────┤│蔡長洋│24分之1│24分之1│4.17%│├────────┼─────────┼──────────┼─────┤│蔡辰雄│24分之1│24分之1│4.17%│├────────┼─────────┼──────────┼─────┤│蔡邦雄│24分之1│24分之1│4.17%│├────────┼─────────┼──────────┼─────┤│蔡武東│54分之1│54分之1│1.86%│├────────┼─────────┼──────────┼─────┤│蔡黃翠琇│54分之1│54分之1│1.86%│├────────┼─────────┼──────────┼─────┤│蔡博毓│90分之1│90分之1│1.12%│├────────┼─────────┼──────────┼─────┤│蔡長崑│30分之1│168分之1│2.33%│├────────┼─────────┼──────────┼─────┤│蔡明哲│18分之1│無│3.51%│├────────┼─────────┼──────────┼─────┤│蔡盛夫│1080分之6│1008分之8│0.59%│├────────┼─────────┼──────────┼─────┤│蔡盛文│1080分之6│1008分之8│0.59%│├────────┼─────────┼──────────┼─────┤│蔡盛仁│1080分之6│1008分之8│0.59%│├────────┼─────────┼──────────┼─────┤│蔡盛志│1080分之6│1008分之8│0.59%│├────────┼─────────┼──────────┼─────┤│蔡盛杰│1080分之6│1008分之8│0.59%│├────────┼─────────┼──────────┼─────┤│蔡麗君│2160分之6│2016分之8│0.33%│├────────┼─────────┼──────────┼─────┤│蔡麗弘│2160分之6│2016分之8│0.33%│├────────┼─────────┼──────────┼─────┤│蔡俊雄│54分之1│無│1.17%│├────────┼─────────┼──────────┼─────┤│蔡俊模│54分之1│無│1.17%│├────────┼─────────┼──────────┼─────┤│蔡俊丞│54分之1│18分之4│9.36%│├────────┼─────────┼──────────┼─────┤│蔡崇賢│360分之6│336分之1│1.17%│├────────┼─────────┼──────────┼─────┤│吳玉秀│180分之1│180分之1│0.55%│├────────┼─────────┼──────────┼─────┤│蔡嘉烜│60分之1│60分之1│1.67%│├────────┼─────────┼──────────┼─────┤│蔡明鴻│90分之4│168分之4│3.69%│├────────┼─────────┼──────────┼─────┤│蔡明欣│60分之1│168分之4│1.93%│├────────┼─────────┼──────────┼─────┤│蔡崇爵│36分之1│無│1.76%│├────────┼─────────┼──────────┼─────┤│蔡正文│210分之1│147分之1│0.55%│├────────┼─────────┼──────────┼─────┤│蔡正仁│210分之1│147分之1│0.55%│├────────┼─────────┼──────────┼─────┤│蔡妃珠│210分之1│147分之1│0.55%│├────────┼─────────┼──────────┼─────┤│蔡雅蓮│210分之1│147分之1│0.55%│├────────┼─────────┼──────────┼─────┤│蔡雅瑾│210分之1│147分之1│0.55%│├────────┼─────────┼──────────┼─────┤│蔡雅玲│210分之1│147分之1│0.55%│├────────┼─────────┼──────────┼─────┤│林玉英│210分之1│147分之1│0.55%│├────────┼─────────┼──────────┼─────┤│蔡啟勳│18分之1│無│3.5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分之1│無│5.27%││(中華民國)││││├────────┼─────────┼──────────┼─────┤│蔡委昇│96分之1│96分之1│1.05%│├────────┼─────────┼──────────┼─────┤│蔡欣婷│96分之1│96分之1│1.05%│├────────┼─────────┼──────────┼─────┤│蔡欣端│96分之1│96分之1│1.05%│├────────┼─────────┼──────────┼─────┤│蔡欣靜│96分之1│96分之1│1.05%│├────────┼─────────┼──────────┼─────┤│蔡嘉洲│90分之1│90分之1│1.12%│├────────┼─────────┼──────────┼─────┤│蔡勝宇│360分之6│336分之1│1.28%│├────────┼─────────┼──────────┼─────┤│蔡佳吟│54分之1│54分之1│1.86%│├────────┼─────────┼──────────┼─────┤│蔡文祥│24分之1│24分之1│4.17%│├────────┼─────────┼──────────┼─────┤│蔡文彬│24分之1│24分之1│4.17%│├────────┼─────────┼──────────┼─────┤│蔡宗瑞│72分之1│72分之1│1.40%│├────────┼─────────┼──────────┼─────┤│蔡宗熹A│72分之1│72分之1│1.40%│├────────┼─────────┼──────────┼─────┤│蔡宗翰│72分之1│72分之1│1.40%│├────────┼─────────┼──────────┼─────┤│蔡雅芸│90分之1│90分之1│1.12%│├────────┼─────────┼──────────┼─────┤│蔡尚元│24分之1│24分之1│4.17%│├────────┼─────────┼──────────┼─────┤│蔡文豪│無│45分之1│0.82%│├────────┼─────────┼──────────┼─────┤│蔡文超│無│45分之2│1.63%│├────────┼─────────┼──────────┼─────┤│蔡明亮│無│18分之1│2.05%│├────────┼─────────┼──────────┼─────┤│周蔡喜│無│168分之1│0.21%│├────────┼─────────┼──────────┼─────┤│洪崇尹│無│168分之1│0.21%│├────────┼─────────┼──────────┼─────┤│蔡宜倩│無│135分之2│0.54%│├────────┼─────────┼──────────┼─────┤│蔡薰儀│無│135分之2│0.54%│├────────┼─────────┼──────────┼─────┤│蔡捷安│無│135分之2│0.54%│├────────┼─────────┼──────────┼─────┤│合計│1分之1│1分之1│100%│└────────┴─────────┴──────────┴─────┘附表二(270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蔡崇賢│蔡勝宇│蔡宗熹B、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連帶││││││負擔││├────┼────┼────┼──────────┼──────┤│蔡長洋│37,648元│37,633元│74,249元│149,530元│├────┼────┼────┼──────────┼──────┤│蔡辰雄│37,648元│37,633元│74,249元│149,530元│├────┼────┼────┼──────────┼──────┤│蔡邦雄│37,648元│37,633元│74,249元│149,530元│├────┼────┼────┼──────────┼──────┤│蔡文祥│37,648元│37,633元│74,249元│149,530元│├────┼────┼────┼──────────┼──────┤│蔡文彬│37,648元│37,633元│74,249元│149,530元│├────┼────┼────┼──────────┼──────┤│蔡尚元│37,648元│37,633元│74,249元│149,530元│├────┼────┼────┼──────────┼──────┤│蔡武東│16,670元│16,664元│32,877元│66,211元│├────┼────┼────┼──────────┼──────┤│蔡黃翠琇│16,670元│16,664元│32,877元│66,211元│├────┼────┼────┼──────────┼──────┤│蔡俊雄│16,670元│16,664元│32,877元│66,211元│├────┼────┼────┼──────────┼──────┤│蔡俊模│16,670元│16,664元│32,877元│66,211元│├────┼────┼────┼──────────┼──────┤│蔡俊丞│16,670元│16,664元│32,877元│66,211元│├────┼────┼────┼──────────┼──────┤│蔡佳吟│16,670元│16,664元│32,877元│66,211元│├────┼────┼────┼──────────┼──────┤│蔡博毓│10,050元│10,046元│19,821元│39,917元│├────┼────┼────┼──────────┼──────┤│蔡嘉洲│10,050元│10,046元│19,821元│39,917元│├────┼────┼────┼──────────┼──────┤│蔡雅芸│10,050元│10,046元│19,821元│39,917元│├────┼────┼────┼──────────┼──────┤│蔡長崑│30,070元│30,059元│59,305元│119,434元│├────┼────┼────┼──────────┼──────┤│蔡明哲│50,170元│50,151元│98,946元│199,267元│├────┼────┼────┼──────────┼──────┤│蔡啟勳│50,170元│50,151元│98,946元│199,267元│├────┼────┼────┼──────────┼──────┤│蔡盛夫│4,227元│4,226元│8,337元│16,790元│├────┼────┼────┼──────────┼──────┤│蔡盛文│4,227元│4,226元│8,337元│16,790元│├────┼────┼────┼──────────┼──────┤│蔡盛仁│4,227元│4,226元│8,337元│16,790元│├────┼────┼────┼──────────┼──────┤│蔡盛志│4,227元│4,226元│8,337元│16,790元│├────┼────┼────┼──────────┼──────┤│蔡盛杰│0│0│0│0│├────┼────┼────┼──────────┼──────┤│吳玉秀│5,025元│5,023元│9,910元│19,958元│├────┼────┼────┼──────────┼──────┤│蔡麗君│2,554元│2,550元│5,035元│10,139元│├────┼────┼────┼──────────┼──────┤│蔡麗弘│2,554元│2,550元│5,035元│10,139元│├────┼────┼────┼──────────┼──────┤│蔡嘉烜│15,075元│15,069元│29,731元│59,875元│├────┼────┼────┼──────────┼──────┤│蔡明欣│15,075元│15,069元│29,731元│59,875元│├────┼────┼────┼──────────┼──────┤│蔡明鴻│30,868元│30,856元│60,878元│122,602元│├────┼────┼────┼──────────┼──────┤│蔡崇爵│25,125元│25,115元│49,552元│99,792元│├────┼────┼────┼──────────┼──────┤│蔡正文│4,227元│4,226元│8,337元│16,790元│├────┼────┼────┼──────────┼──────┤│蔡正仁│4,308元│4,305元│8,494元│17,107元│├────┼────┼────┼──────────┼──────┤│蔡妃珠│4,307元│4,305元│8,495元│17,107元│├────┼────┼────┼──────────┼──────┤│蔡雅蓮│4,307元│4,305元│8,495元│17,107元│├────┼────┼────┼──────────┼──────┤│蔡雅瑾│4,307元│4,305元│8,495元│17,107元│├────┼────┼────┼──────────┼──────┤│蔡雅玲│4,307元│4,305元│8,495元│17,107元│├────┼────┼────┼──────────┼──────┤│林玉英│4,307元│4,305元│8,495元│17,107元│├────┼────┼────┼──────────┼──────┤│中華民國│92,763元│92,727元│182,948元│368,438元│├────┼────┼────┼──────────┼──────┤│蔡委昇│9,412元│9,408元│18,562元│37,382元│├────┼────┼────┼──────────┼──────┤│蔡欣婷│9,412元│9,408元│18,562元│37,382元│├────┼────┼────┼──────────┼──────┤│蔡欣端│9,412元│9,408元│18,562元│37,382元│├────┼────┼────┼──────────┼──────┤│蔡欣靜│9,412元│9,408元│18,562元│37,382元│├────┼────┼────┼──────────┼──────┤│蔡宗瑞│12,523元│12,518元│24,697元│49,738元│├────┼────┼────┼──────────┼──────┤│蔡宗熹A│12,523元│12,518元│24,697元│49,738元│├────┼────┼────┼──────────┼──────┤│蔡宗翰│12,523元│12,518元│24,697元│49,738元│├────┼────┼────┼──────────┼──────┤│應補償金│797,702│797,386│1,573,229元│3,168,317元││合計│元│元│││└────┴────┴────┴──────────┴──────┘附表三(253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蔡崇賢│蔡勝宇│蔡宗熹B、蔡宗叡、蔡││││││宗彜、蔡宗毅、蔡宗衡││││││、蔡淑雲、蔡淑慧、李││││││蔡淑真、張蔡采樺連帶││││││負擔││├────┼────┼────┼──────────┼──────┤│蔡長洋│8,572元│8,562元│16,320元│33,454元│├────┼────┼────┼──────────┼──────┤│蔡辰雄│8,572元│8,562元│16,320元│33,454元│├────┼────┼────┼──────────┼──────┤│蔡邦雄│8,572元│8,562元│16,320元│33,454元│├────┼────┼────┼──────────┼──────┤│蔡文祥│8,572元│8,562元│16,320元│33,454元│├────┼────┼────┼──────────┼──────┤│蔡文彬│8,572元│8,562元│16,320元│33,454元│├────┼────┼────┼──────────┼──────┤│蔡尚元│8,572元│8,562元│16,320元│33,454元│├────┼────┼────┼──────────┼──────┤│蔡武東│3,831元│3,827元│7,295元│14,953元│├────┼────┼────┼──────────┼──────┤│蔡黃翠琇│3,831元│3,827元│7,295元│14,953元│├────┼────┼────┼──────────┼──────┤│蔡佳吟│3,831元│3,827元│7,295元│14,953元│├────┼────┼────┼──────────┼──────┤│蔡文豪│4,546元│4,540元│8,655元│17,741元│├────┼────┼────┼──────────┼──────┤│蔡文超│9,222元│9,210元│17,556元│35,988元│├────┼────┼────┼──────────┼──────┤│蔡俊丞│45,914元│45,857元│87,411元│179,182元│├────┼────┼────┼──────────┼──────┤│蔡博毓│2,338元│2,335元│4,451元│9,124元│├────┼────┼────┼──────────┼──────┤│蔡嘉洲│2,338元│2,335元│4,451元│9,124元│├────┼────┼────┼──────────┼──────┤│蔡雅芸│2,338元│2,335元│4,451元│9,124元│├────┼────┼────┼──────────┼──────┤│蔡明亮│11,560元│11,545元│22,007元│45,112元│├────┼────┼────┼──────────┼──────┤│蔡盛夫│1,624元│1,621元│3,091元│6,336元│├────┼────┼────┼──────────┼──────┤│蔡盛文│1,624元│1,621元│3,091元│6,336元│├────┼────┼────┼──────────┼──────┤│蔡盛仁│1,624元│1,621元│3,091元│6,336元│├────┼────┼────┼──────────┼──────┤│蔡盛志│1,624元│1,621元│3,091元│6,336元│├────┼────┼────┼──────────┼──────┤│蔡盛杰│1,624元│1,621元│3,091元│6,336元│├────┼────┼────┼──────────┼──────┤│蔡麗君│845元│843元│1,607元│3,295元│├────┼────┼────┼──────────┼──────┤│蔡麗弘│844元│844元│1,607元│3,295元│├────┼────┼────┼──────────┼──────┤│吳玉秀│1,169元│1,167元│2,226元│4,562元│├────┼────┼────┼──────────┼──────┤│蔡嘉烜│3,507元│3,502元│6,677元│13,686元│├────┼────┼────┼──────────┼──────┤│蔡長崑│1,234元│1,232元│2,349元│4,815元│├────┼────┼────┼──────────┼──────┤│周蔡喜│1,234元│1,232元│2,349元│4,815元│├────┼────┼────┼──────────┼──────┤│洪崇尹│1,234元│1,232元│2,349元│4,815元│├────┼────┼────┼──────────┼──────┤│蔡明欣│4,935元│4,930元│9,396元│19,261元│├────┼────┼────┼──────────┼──────┤│蔡明鴻│4,935元│4,930元│9,396元│19,261元│├────┼────┼────┼──────────┼──────┤│蔡正文│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蔡正仁│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蔡妃珠│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蔡雅蓮│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蔡雅瑾│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蔡雅玲│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林玉英│1,429元│1,427元│2,720元│5,576元│├────┼────┼────┼──────────┼──────┤│蔡委昇│2,143元│2,141元│4,080元│8,364元│├────┼────┼────┼──────────┼──────┤│蔡欣婷│2,143元│2,141元│4,080元│8,364元│├────┼────┼────┼──────────┼──────┤│蔡欣端│2,143元│2,141元│4,080元│8,364元│├────┼────┼────┼──────────┼──────┤│蔡欣靜│2,143元│2,141元│4,080元│8,364元│├────┼────┼────┼──────────┼──────┤│蔡宗瑞│2,857元│2,854元│5,440元│11,151元│├────┼────┼────┼──────────┼──────┤│蔡宗熹A│2,857元│2,854元│5,440元│11,151元│├────┼────┼────┼──────────┼──────┤│蔡宗翰│2,857元│2,854元│5,440元│11,151元│├────┼────┼────┼──────────┼──────┤│蔡宜倩│3,052元│3,048元│5,811元│11,911元│├────┼────┼────┼──────────┼──────┤│蔡薰儀│3,052元│3,048元│5,811元│11,911元│├────┼────┼────┼──────────┼──────┤│蔡捷安│3,052元│3,048元│5,811元│11,911元│├────┼────┼────┼──────────┼──────┤│應補償金│205,540│205,286│391,311元│802,137元││合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