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3號
聲請人張○○
相對人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市○○區,然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已逾3年,現住於○○市○○鄉宿舍,未來不會遷回○○市居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僅係設籍在○○市○○區,並無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