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王經軍
       吳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 律師
被   告 鴻慶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
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
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2人因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為證,足認
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且被告之住所
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且原告提出兩
造簽立之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並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然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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