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
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審核同意者,除願依貴行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
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契約第二條),另雙
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⑴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契約第三條)。
⑵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應按每次提領
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一繳付提領費,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契約第六條)。
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第四條)。
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十一、十二條)。
㈡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
乃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視為全部到期。
至今尚積欠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自到期
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乙份及交易紀錄表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並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一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
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
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