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三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吳采容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伊寄送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或使用
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喪失循環信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