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吳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723,242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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